“如自首、立功、从犯、初犯、偶犯,如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如积极赔偿受害人等等。然而,对于一些起诉罪名不当或有争议的案件,迷信于公诉机关业务能力,而不作深入研究和辩护,这是一种对被告人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做法,可以说是一种律师职业领域里的‘玩忽职守’,这是做专业刑辩律师的大忌。这些杜教授应该已经教过你们了,接下来我要讲一起被控职务侵占案。”

盛彼岸随身带着电脑,这个案子很经典,所以被她存在电脑里,她打开电脑,用PPT投射在了黑板上,一群学生都抬着头专心致志地看着投影。

“这是我同事参与诉讼的一起案件,是经济犯罪,很经典,给你们当做一个例子来讲。前年六月至十二月六个月,被告人孙某在我市某化工公司担任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的十九万业务款用作于股票投资,因投资失败,资金分厘无回。公司发现这一问题,找孙某了解情况。孙某对其挪用公司业务款供认不讳,于当月月底就起挪用款项给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尽快还款。此后,孙某离开所在公司,因无能力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去年三月初,孙某到L市工作,将手机号换成L市号码,与公司失去联系。去年八月,公司联系不上孙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警方立即将孙某列为网上通缉犯。去年年底,孙某被L市警方抓获并移交给我市警方,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将孙某拘留。”

盛彼岸目光凌厉,带着一丝在法庭上的从容自得,仿佛这就是她的战场。自信满满。

“其家属在其被拘留后,即与她取得联系,委托她在侦查阶段为孙某提供法律帮助并在此阶段担任孙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孙某,了解到他自始至终未故意侵占公司业务款,只是一种挪用行为,于是向公安机关提出观点,即孙某行为应属于挪用资金。公安办案人员坚持认为,虽为挪用资金,因至今未归还挪用资金,便定为职务侵占。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检察院阅卷时,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坚持认为孙某的行为系挪用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称,其内部对该案定性也存有不同意见,正在抓紧研究讨论,并将与法院进行沟通。

很遗憾,该案还是被以职务侵占罪名起诉到法院。作为辩护律师,她也曾困惑,既然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既然检察院经过讨论研究,又和法院沟通后,还是以职务侵占罪名起诉,坚持是对是错、会不会有效果?如果将辩护重点放在对罪名的变更上,一旦失败,会不会影响孙某的量刑?

在此过程中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的规定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禁;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应该就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在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就构成职务侵占的法律依据。在看到这样的规定后,很沮丧,感觉认定孙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底气越来越不足。”

盛彼岸停了下来,“说到这里,我想问问你们,你们觉得,这个案件怎么应该来判才合理呢?”

学生们热情搞张,一只只手伸在了半空中,盛彼岸点了个坐在前面的女孩子。

“虽说孙某本人未故意挪用,这种行为不告知上级而直到被发现才爆出,这便让人有些疑虑。更何况,孙某至L市打工赚钱,若是为归还,应该早早联系公司,也就不会发生接下来的事情。既然法律、法院都如此认为,孙某应该被判以职务侵占。”

盛彼岸笑笑,没给出自己的观点,“还有人要说吗?”

教室里顿时安安静静,看样子,都是同意了她的观点啊!

“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讨论,决定以职务侵占罪按从轻、减轻给孙某辩护。直到开庭的前一天,因仍认为孙某在主观上并未故意侵占公司业务款,怎么能够构成职务侵占罪呢?仅仅依据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可以认定?又将案卷翻阅一遍,无论如何也看不出孙某在主观上有侵占公司业务款的故意,再次肯定这点后,开始研究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发现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新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制定新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1995年颁布,因此其应当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后失去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再依据这样的规定审理案件。

当天晚上,她和共同办理此案的另一位律师决定以挪用资金罪为孙某辩护,为此全面改写辩护词。第二天开庭,在发表完辩护意见后,就本案适用罪名问题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采纳她全部辩护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年。

如果不认真地研究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受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误导,或迷信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的业务水平,以职务侵占罪为孙某做罪轻辩护,法院也许真的会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判决。如此,孙某将背上较重的和错误的罪名,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是由被辩护律师和公、检、法机关共同施加。”